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507,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新台幣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三月止,共計帳新台幣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未給付,其中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元為消費款、六千二百五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四月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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