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524,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二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餘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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