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539,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三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送達代收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三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連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按月分二十五期攤還,每月二十三日為清償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約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僅清償五期即未再給付,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易通信貸款、借據及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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