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558,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五八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蘇曉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銀行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尚積欠美國銀行共計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三元未按期清償且有自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及違約金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日止,而美國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此債權轉讓之情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及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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