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570,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七О號
原 告 甲○○○永昇鐵
訴訟代理人 李佳燕
被 告 乙○○○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裕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七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之鋼板,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僅交付面額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抵付部分貨款,餘款則遲不給付,然上開支票屆期又無法兌現,嗣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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