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571,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七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簡明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七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且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持卡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未依約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本金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利息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合計十二萬一千零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未為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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