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596,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九六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維善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於與原告簽約之消費商店共消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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