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九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金其鴻
被 告 乙○○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丹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票款金額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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