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李育琪
曾韋樵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於與原告簽約之消費商店共消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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