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О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秀觀
被 告 拓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仁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堂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О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拓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發,而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面額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為付款提示,此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其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請求利息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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