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О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金其鴻
被 告 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鑫君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丹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О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支票號碼為 S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元、而由被告乙○○○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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