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650,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五О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陳丙潾原名甲
被 告 劉 樺原名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五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丙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劉 樺與原告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請領簽帳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金額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尚餘本金新台幣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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