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675,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七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曾韋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三月止,共計帳新台幣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未給付,其中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為消費款,二千八百二十七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四月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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