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八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八一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最後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半年無息還款,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付款完畢,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到期後,竟拒不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簽發上開支票係為支付其為原告做臉美容之費用,並非借款等語,以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其對於借款事實之舉證責任,尚未完臻,其僅以一紙支票即據為請求被告返還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之依據,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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