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八四號
原 告 金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珍
訴訟代理人 闕嘉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八四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將號碼CE-三九一號之車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契約,被告以其所有之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CE-三九一號營業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原告行政管理費、稅金及保險費。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積欠行政管理費等已達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且屢催不繳,原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終止雙方靠行契約,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系爭契約不爭執,惟前揭營業小客車已出賣予訴外人宋愛業,應由宋愛業出面解決紛爭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積欠費用明細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固然辯稱其將營業小客車出賣予宋愛業,然而此係其與宋愛業間之買賣契約紛爭,仍不得執此作為其與原告間之抗辨事由,兩造間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號碼CE-三九一號之車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各項費用計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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