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688,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八八號
原 告 乙○(即全來商行)
被 告 美商美樂國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信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八八號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依兩造甲○○○新竹店家旅遊活動契約招待原告中國之旅。
訴訟標的:兩造甲○○○新竹店家旅遊活動契約。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經由訴外人銘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樂公司)與被告簽訂甲○○○新竹店家旅遊活動契約,約定凡原告向被告桃竹苗地區指定之經銷商購買大美樂、小美樂及大美瓶者,均可列入計分,大美樂每箱為一點,小美樂及大美瓶每箱為一點五點,三個月內累計點數達三百五十點即招待香江美食四日遊,六百五十點即招待中國之旅。

詎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共向被告指定之經銷商銘樂公司訂購大美樂九百二十五箱、小美樂二百五十箱,累計點數達一千三百點,依約可獲得中國之旅二口,經向被告申請旅遊,迄未履行,爰依法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達成約定購買目標,自無從獲得參加旅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由銘樂公司與被告簽訂甲○○○新竹店家旅遊活動契約,約定凡原告向被告桃竹苗地區指定之經銷商購買大美樂、小美樂及大美瓶者,均可列入計分,大美樂每箱為一點,小美樂及大美瓶每箱為一點五點,三個月內累計點數達三百五十點即招待香江美食四日遊,六百五十點即招待中國之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新竹店家旅遊活動契約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其與銘樂公司間甲○○○新竹旅遊活動經銷商說明辦法一件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累計點數達一千三百點,可獲中國之旅二口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已依約累計點數達一千三百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銷貨簽收單、付款明細表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即銘樂公司負責人周強為證。

然查:㈠依兩造甲○○○新竹店家旅遊活動辦法第四點約定,由各被告指定之經銷商以各店家之出貨單或發票向被告申請旅遊,亦即店家應以經銷商出具之出貨單或發票作為確實購買促銷產品之證明,惟原告所提出之銷貨簽收單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銘樂公司出具之出貨單或發票為證,則該紙銷貨簽收單自不足為其購買促銷產品數量業已達約定目標之憑證。

㈡又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並辯稱該付款明細表之內容,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告提出之出貨付款明細表不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上記載購買日期、品名、數量、付款摘要及金額等內容為真實。

原告雖另提出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之臨時對帳單一件,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付款與銘樂公司,惟銘樂公司販售之產品除被告商品外,尚有海尼根、江戶、麒麟等物品,自不足以證明該款項即為支付購買被告商品之價金,況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與證人周強所提出之金鄉有限公司銷售日報表、銘樂公司銷售簽收單上記載日期、數量、給付金額及方式亦不相符,實難認為真正。

㈢另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開始向銘樂公司進貨,由金鄉有限公司出貨與原告,其出貨時間、數量、金額及給付方式則如金鄉有限公司銷售日報表及銘樂公司銷售簽收單上之記載等情,固據證人周強到場證述明確,然依兩造甲○○○新竹店家旅遊活動辦法第一點約定,店家須向被告指定之經銷商購買,而被告在新竹地區指定之經銷商即為銘樂公司,並非金鄉有限公司,且前揭金鄉有限公司銷售日報表、銘樂公司銷售簽收單上記載之日期、數量、給付金額及方式,與原告所提 出之付款明細表不符,已如前述,亦難逕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累計點數達一千三百點,從而,其主張被應依兩造甲○○○新竹店家旅遊活動契約招待原告中國之旅二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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