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734,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三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三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新台幣一百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

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一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詎被告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尚欠本金一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利息二千二百三十四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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