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三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獻章
被 告 乙○○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源洪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三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成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
被告益成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上有關益成公司名義之背書非伊所為,而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益成公司辯稱原告所執系爭支票有關益成公司名義之背書並非伊所為,而係偽造,則原告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益成公司背書一節負有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被告益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然其上公司印文經核與系爭支票背面益成公司印文明顯不同,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益成公司背書之印文係屬真正或確係被告益成公司所為,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益成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彰化商業銀 九十年三月 PA0000000 0十五萬九千八百七 九十年三月行中山北路 三日 十元 五日
分行
二 彰化商業銀 九十年三月 PA0000000 0十九萬元 九十年三月行中山北路 十日 十二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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