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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雲婷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四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兩造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租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向原告承租車號D三-一三八號之營業小客車營運,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詎被告尚欠租金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元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被告乙○○則以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已清償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一件及欠租明細表二紙為證,被告乙○○除辯稱已清償五萬元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乙○○固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已清償五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乙○○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已積欠原告租金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曾交付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抵充利息及部分原本之後,乙○○尚欠原告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元,連同第三人強制險保險費、七月份租金,合計五萬元,兩造並協議若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各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則系爭車輛即過戶給乙○○,兩造為寄行關係,若乙○○未按期給付,則兩造仍屬租賃關係,乙○○仍應按日給付租金五百元,惟嗣後乙○○並未按期給付,共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以前之租金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租金八萬三千五百元等情,並提出有被告乙○○簽名之明細表一紙,被告乙○○對此並不爭執,則其所辯給付五萬元部分應屬清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前積欠原告之部分租金,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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