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746,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四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林君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未為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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