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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七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蔡敏惠
賴明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夏雨君(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邀被告甲○○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授權原告於正、附卡持卡人消費後之次月十六日逕自夏雨君於台北銀行石牌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六二○○之一號帳戶內扣繳應付簽帳款項,如指定之存款餘額於約定扣款日不足扣繳其應付簽帳帳款致發生墊款時,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並應對簽帳消費帳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共記帳消費十八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整,詳如明細表,經部分清償後尚剩餘一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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