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八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四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借款後清償二十四期,計本金二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外,尚餘本金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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