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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一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其中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為消費款,一千五百三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②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分二十五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十七期,計本金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外,仍餘本金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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