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847,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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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四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簡慧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卅萬元,約定借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三日止,分卅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並定於每月廿三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廿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於借款後清償十期,計本金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外,尚餘本金廿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帳務明細、約定書為等影本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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