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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江芳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詎被告至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之利息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
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合計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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