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九О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銀行
訴訟代理人 崔蒨如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九О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申請之信用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上班地點遭竊,被盜用預借現金十筆,金額計新台幣二十萬元,本件因屬原告過失,故由原告負清償責任,惟被告准原告之信用額度為二十七萬,原告即應以二十七萬元為付款極限,超出者,原告不負責。
本件盜用金額二十萬中,原告已支付十六萬元,加上原告原先之消費額,已逾二十七萬元,其餘盜用金額四萬元,原告不負責,然被告仍視該四萬元為原告之消費額,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而向原告催討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實無理由,為此起訴求為確認上開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信用額度之設計在防範持卡人虛擬信用並控制發卡銀行之交易風險,並非超過之金額不用負責,而約定條款第五條亦約定,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等語,故原告對超過者仍應負責,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提出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原告因自己過失致信用卡遺失而被盜用預借現金二十萬元,原告已給付十六萬元,餘額四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雖主張超過信用額度部分不負責云云,惟信用額度設計之目的在防範持卡人虛擬信用並控制發卡銀行之交易風險,不在減輕持卡人之付款責任,在信用卡契約存續期間,銀行會考慮持卡人之信用,而適度調整其信用額度,本件原告之信用額度從最初申請之十餘萬一直增加至二十七萬時,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表示接受被告信用額度之調整,自不得因事後被盜用而反悔之,且兩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五條亦有「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對超過信用額度部分之盜用款不負責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起訴確認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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