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九О五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朱玉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九О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止分六十期按月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資料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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