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三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趙貫中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三三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市內電話、隨身碼服務、網際網路租用契約電信費用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異動、隨身碼服務、網際網路租用申請書各一件、市內電話租用申請書五件、證號查詢話費表二紙、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營(參)字六八三二號函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電 信 設 備 欠 費 期 間 積欠費用金額
一 市內電話000000 0十八年十月 一千九百零三
七七號 元
二 市內電話000000 0十九年四月起 八千九百八十
五九號 至同年六月止 二元
三 市內電話000000 0十九年八月 一萬一千五百
二O號 八十四元
四 市內電話000000 0十九年四月起 三萬四千六百
六三號 至同年八月止 二十元
五 市內電話000000 0十九年一月起 一千七百五十
六五號 至同年二月止 元
六 市內電話000000 0十八年十一月 五千六百五十
七一號 起至八十九年一 五元
月止
七 市內電話000000 0十九年六月起 四萬零五十四
八O號 至同年八月止 元
八 網際網路用戶號碼HN00 八十九年二月起 二百五十元
756814 至同年五月止
九 隨身碼專屬通信號碼O 八十九年四月起 四百三十九元
000000000號 至同年六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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