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九六四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明
訴訟代理人 游加全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九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乙○○自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元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二件、約定條款、信用卡持卡基本資料表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既對其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告雖辯稱因經濟上有困難,無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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