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王郁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九六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付,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不履行契約致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陳奇榮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尚餘欠本金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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