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О一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葉彩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О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茲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特約商店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一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經濟上有困難,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原告亦當庭陳明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復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以供本院斟酌,自難逕依其主張許其分期給付。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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