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6029,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О二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О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未給付,其中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二元為消費款;

二千五百三十九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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