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О五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О五一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將台北市○○○路○段一五七號五樓之四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卅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七千元,租金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每次繳一個月份,惟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被告即藉故拖延租金之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仍積欠三個月租金,原告依契約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終止租賃契約,並限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遲至同年十一月廿九日始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雖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匯款二萬七千元及二萬元予原告,惟計算租金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契約終止時止,被告仍積欠租金共二萬四千五百元(被告另積欠租金四千元未給付),又依據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不搬清交還房屋或放置物品而阻礙原告接管時,自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原告得按日向被告請求當期租金二倍之違約金,據此,原告並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共一百零六天,按日給付一千八百元之違約金,計十九萬零八百元。
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及逾期繳納之遲付費用、違約金,共計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停水停電,已代為繳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
被告積欠之租金、違約金、費用共計廿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電費收據、水費收據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大台北區瓦斯費及違約金收據等影本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廿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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