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О五三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蘇曉芬
被 告 成偉生原名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О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定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並約定循環信用貸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至持卡人全數付清為止,另按月收取違約金三百元。
被告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尚結欠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其中本金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另應給付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另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核准,原告受讓其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並擇定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為移轉生效日,自該日起其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財政部台財融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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