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О八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乙○○○住屏東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О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秀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付,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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