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叁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九元為消費款;
一千八百二十六元為循環利息。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②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六期,計本金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外,尚餘本金二十五萬零四百八十元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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