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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未給付,其中新台幣十四萬四千零三十九元為消費款;
二千七百四十四元為循環利息;
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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