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三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付,若貸款期間屆滿未延長,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本件借款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期限屆滿,尚欠本金新臺幣三十五萬零七百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借款之事實及所欠金額均不爭執,惟辯稱均有按期繳息,無力一次還清本息云云;
然則本件借款既已屆清償期,被告即應依約付清本息,所辯要難阻卻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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