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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四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四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尚餘本金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本息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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