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二О七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陳維宏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忠勇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二О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欠四十二萬四千元未給付,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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