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6213,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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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壹萬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約定九十年二月十日償還,利息每月二分,屆期若未清償,願給付一萬元當為違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十四萬元,並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面額十四萬元,票號:OB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當為擔保,詎屆期被告竟不清償,支票亦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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