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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二六七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謝其煦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二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乙○○為為正卡、丙○○為附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積欠原告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台幣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重要訊息通知、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乙○○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丙○○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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