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6318,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一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秀觀
被 告 玉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福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徐霈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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