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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二七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陳宗興
右原告與被告乙○○、丙○○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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