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6343,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二元未給付,其中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為消費款;

三千一百三十七元為循環利息。

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二十五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借款後除清償十九期,計本金十萬八千六百十元外,尚餘本金四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未依約清償。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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