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6345,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四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杜碧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二月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幣 (下同)一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未給付,其中一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為消費款、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另應依約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九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伊目前生病,無力清償,又請求分期按月清償三千元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並經原告當庭陳明不同意,復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明以釋明其境況,惟本院斟酌縱因被告目前因病治療,立時為全部之清償或有困難,然若依被告主張分期按月清償三千元,則清償期間過於長久,顯然對於兩造均不利,本院自難逕依其主張許其分期給付。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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