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6351,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五一號
原 告 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文
訴訟代理人 許松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五一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管理費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所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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