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6412,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一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一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張虔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萬,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證,約定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止,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機動計息每月償還一期,自第壹期至第二十四期僅繳利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九日償還,共計八十四期,並約定如未依期清償,除利息外,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案外人對前開借款僅償還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有繳息清單為證,尚欠本金叁拾萬元及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清單為證。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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