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游錦源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四四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迄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分期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按月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於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尚積欠本金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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