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6464,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四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一日邀同另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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